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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一、日本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法律和管理体系
    
    (一)法律法规体系

    日本关于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体系,由涉及关税、海关及贸易管理的40多部法律法规和政令以及对外签订的EPA/FTA协定组成,主要包含以下内容:

    1.涉及海关、关税的法律法规及政令:《关税暂定措施法》、《关税定率法》、《关税法》及其《施行令》、《施行规则》和《基本通知》;

    2.涉及贸易管理的政令等:《关于紧急关税的政令》、《关于反倾销税的政令》及日本对外实施各类贸易救济、贸易报复措施时颁布的各类政令。

    3.对外签订的EPA/FTA协定和《关于依据经济合作协定发放特定原产地证书的法律》及其《施行令》和《施行规则》。
    
    (二)政府管理体系

    1.经济产业省(以下简称经产省)是日本对外贸易的主管部门,该省贸易经济协力局贸易管理部下设贸易管理课,主管原产地证明事务。由于日本近年加大了对外商签EPA/FTA的力度,相关业务大大增加,2005年4月1日,经产省又在贸易管理课下新设原产地证明室,专门负责原产地证明事务的管理。

    依据《关于简化关务手续的国际公约》第11条的规定和《关于依据经济合作协定发放特定原产地证书的法律》,经产省授权日本商工会议所(即商会)发放原产地证书。据统计,日本商工会议所每年发放的原产地证书约为60万份。

    2.日本财务省主管海关、关税事务,该省关税局关税课负责原产地制度的制定等工作,而各地海关具体执行进口产品原产地的认定。在日本对特定国家实行贸易救济、贸易报复时,由该省主管的海关系统根据原产地规则,具体执行各类措施。

    二、日本的原产地规则应用
    
    (一)特惠领域

    主要应用于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普惠制(GSP)以及EPA/FTA协定中的关税特惠减让。

    1.普惠制。日本自1971年8月开始实施普惠制,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特惠关税措施。现在日本对141个国家和15个地区实行普惠制,对象涉及约340种农产品,以及除石油、皮革制品等产品以外的约3300种工业品。日本原产地制度最早开始于普惠制实施之时,主要用于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受惠国原产品,以决定是否适用特惠关税。

    2. EPA/FTA。自2002年11月日本——新加坡经济合作协定(EPA/FTA)生效后,日本已与9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EPA/FTA协定,其中与新加坡、墨西哥、马来西亚和智利签署的协定已经生效。根据协定的内容,日本对原产自对象国的产品实行关税减让,并制定了相关的原产地确定方法和程序。由于谈判情况和各个对象国关注不尽相同,各个协定中对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也有所不同。
    
    (二)非特惠领域:

    主要应用于反倾销等贸易救济领域、贸易报复措施,以及WTO政府采购领域。
    1.贸易救济领域。日本对外提起反倾销时,以原产地为准,对特定国家的产品实行征收附加税、配额限制等救济措施。如2002年日本对原产于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聚酯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时,应用了原产地规则。

    2.贸易报复措施。在根据WTO协定对外实施贸易报复措施时,要根据原产地规则,对原产于特定对象国的产品实施报复。如2005年8月,日本对原产于美国的滚珠轴承征收报复性关税。

    3.WTO政府采购协定。日本作为WTO政府采购协定(GPA)的缔约方,必须遵守该协定第4条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,在政府采购领域采用的原产地规则不得有别于正常贸易领域。

    三、原产地的确定方法
    
    (一)基本原则

    日本没有独自制定原产地规则,根据1923年11月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《关于简化关务手续的国际公约》附约中规定的判定标准为基础,在其《关税法基本通知》第68条第3款第5项中规定了原产地的确定方法。

    在判定产品原产地时,首先确认该产品是否为“完整产出产品”。如产品在某国完成了全部的生产过程,则依据“完整产出原则”,判定该国为产品的原产地。如该产品的生产涉及2个以上国家时,则依据“实质性改变原则”,判定对产品最后带来实质性改变、赋予产品新的特征的国家为产品的原产地。此外,作为特例,对一些虽然符合“完整产出原则”和“实质性改变原则”,但仅对产品进行了轻微加工的产品,根据“微小加工标准”,对该产品最终加工国不赋予原产地认证。
    
    (二)判定“实质性改变”的原则

    对生产过程涉及2个以上国家的产品,日本原则上应用税则改变标准判定其原产地,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,也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及加工工序标准作为辅助标准。

    1.在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普惠制度中,60%以上的商品采用税则改变标准。其余40%的产品应用辅助标准:对纺织品和加工食品应用加工工序标准,对部分机电产品采取从价百分比标准。

    2.在对外EPA/FTA协定谈判中,日本原则上争取采用税则改变标准,主张即使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,也应将其作为辅助标准,反对单独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确定产品原产地。日本目前已签订的9个EPA/FTA中,按从价百分比原则确定原产地的产品屈指可数,多为对方国家较为关注的“特殊敏感产品”。

    3.非特惠领域,如贸易救济、贸易报复等领域应用的原产地规定,原则上沿用普惠制的原产地确定办法。
    
    (三)关于从价百分比的确定方式
 
    对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进口产品,日本按照货物的FOB价格确定其总价值。作为判定标准的从价百分比为40%,即如认定商品的原产地为某国,该商品在该国加工后产生的附加值占商品总价的比重,应不低于40%;或该生产商品所用非原产材料价值占商品总价比重,应不超过60%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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